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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7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0********,汉族,大专文化,**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住苏州市姑苏区********室。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的小型普通轿车从苏州中心出发,途经苏惠路、中新路、苏州大道、干将东路,行驶至庆元坊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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