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9********,酒泉市肃州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务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小型越野车沿肃州区春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泽华庭小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尤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9.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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