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尤某某酒后驾驶甘NH****号二轮摩托车从永靖县**镇**街道由西向东往**加油站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永靖县**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甘N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尤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害、自愿认罚认罚等量刑情节,且本人身体已偏瘫,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