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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尤某某)(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尤某某酒后驾驶甘NH****号二轮摩托车从永靖县**镇**街道由西向东往**加油站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永靖县**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甘N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尤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害、自愿认罚认罚等量刑情节,且本人身体已偏瘫,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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