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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代替考试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女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李某某原为同事关系,尤某某因裴某某无法参加2019吉林省高职高专院校扩招统一考试,于2019年11月06日联系李某某代替裴某某参加考试。李某某答应后于2019年11月09日到四平市铁西区四平市实验中学考场代替裴某某考试,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发现其替考行为。经吉林省教育考试院认定,根据教育部《201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19】1号)第69条之规定,2019年高职扩招专项考试是国家授权省级招委会组织的省级统一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教育考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裴某某居民身份证,准考证等物证;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 、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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