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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乙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尤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50分许,尤某乙驾驶红色车号为宁B****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平罗县翰泉海出发,车上乘坐尤某甲,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平罗县金水湖畔北大门路口处时,被不起诉人尤某乙在明知尤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尤某甲驾驶。随后尤某甲驾驶宁B****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进入金水湖畔小区北大门口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同案犯罪嫌疑人尤某甲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且被不起诉人尤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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