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在龙游县**开发区**饭店吃晚饭,其间饮用白酒和啤酒。后尚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44****小型轿车沿金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前往小南海镇,当日18时07分许途经龙游县城北开发区金星大道华飞庄园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浙HU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对尚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
2020年1月3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尚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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