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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行贿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和陈某某在办理渔船拆旧建新手续过程中违反规定,在没有实际拆解船只的情况下,伪造了船舶拆解资料,并让温岭市****检验站工作人员潘某某和温岭市****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郭某某在上述伪造的资料上签字。为了感谢潘某某和郭某某的帮忙,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和陈某某经商量后,分别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本市松门镇蓝湾假日宾馆内的足浴包厢里贿送给潘某某2万元;在本市太平街道原八一宾馆附近贿送给郭某某2万元,潘某某和郭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9年10月14日上午,温岭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带到台州市留置点温岭分点接受谈话。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陈某某、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郭某某、潘某某的任职文件、船舶拆解资料、中共石塘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监察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与人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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