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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盗窃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6********,汉族,大专毕业,巩义市**镇人民政府副科级领导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号楼附**号,住巩义市**路**名苑**期**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安排他人分两次将**有限公司承建的巩义市生态水利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地上存放的739根杉木杆盗走,运送至**镇水厂。后将部分杉木杆用作水厂门外菜地的围栏立柱。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739根杉木杆价值为人民币3156元。

2020年5月9日,尚某某已全部退赃、退赔,积极挽回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合同、委托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贺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全部退赃、退赔,积极挽回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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