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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洗钱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19〕179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80********,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洗钱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提供尾号为4800的中信银行卡给张某某走账,将周某某(另案处理)转至该张卡内的6600元钱转给张某某。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实力北岸花园4栋10楼门口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传唤归案。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尚某某中信银行卡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某某与辩解、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提供一张银行卡用于走账,没有获利,情节轻微。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某某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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