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排,住本市钟某某**镇**工地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李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于2020年8月8日晚,醉酒后驾驶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常州市钟某某卜弋卜青路与新市路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执法仪视频。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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