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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77********,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巷**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超,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25日10时5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文具店门口,犯罪嫌疑人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挪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检验,尚某某血液中酒精为97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0时5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文具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挪车时与杨某甲停放在此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经检验,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经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自动投案,已赔偿对方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尚某某应他人要求挪车时与杨某甲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9年11月24日21时至次日凌晨,尚某某在其经营的**馆饮酒。

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单,证实在2019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分别将车辆停放至顺义区**文具店门前,11时许返回时发现被一辆灰色小客车堵住,遂联系车主挪车。

4.检验报告证实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尚某某具有C1驾驶证,所驾车辆为其本人所有;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案发情况及尚某某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挪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尚某某具有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此,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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