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现住**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务农。因涉嫌伪证罪,2019年10月28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达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下午,杨某某在海东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家中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达某某等人饮酒聚会,聚会结束后当晚21时40分许,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A****号**牌小型客车从海东市**区出发,沿**路、**路驶入109国道后行驶至**区**村**馍馍铺门前处与村民许**发生争吵,后**村村民报警。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41.6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案已经判决。在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该案期间,杨某某因担心其酒驾会影响儿子服兵役为由,先后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和达某某要求其二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其当天在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家中未饮酒,杨某某本人于2019年3月28日和5月15日的笔录中称其当日在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家中未饮酒,并称其将车停至**村后独自在车内喝酒,酒后未开车。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达某某因杨某某求情称其担心酒驾会影响其儿子征兵入伍,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达某某于2019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称2019年3月7日案发当日杨某某在尚某某家未喝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察建议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杨某某、达某某、曹某某、申某甲、达某某、郭某某、申某乙、李某某、蔡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身为证人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情节(是否喝酒)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碍于与杨某某为同村村民面子作伪证,主观恶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及时承认作伪证的事实,未让杨某某逃脱法律的制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其伪证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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