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小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小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小某某、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0时30分许,邱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酒吧喝酒玩耍,邱某女朋友因邱某不回信息不接电话找到邱某,后邱某与叶某发生争执并互扇耳光,期间王某吼骂了叶某,后叶某打电话告诉哥哥小某某、岩某甲(另案处理),岩某甲邀约冬某,岩某乙、冬某赶到**街**酒吧,岩某甲、冬某与邱某、王某理论,冬某推搡邱某一下,后邱某报警,报警后各自散开。叶某、冬某、岩某甲下楼,楼底下遇到刚赶到的小某某,这时候王某从另一个楼梯下到楼下,小某某过去与王某理论,王某动手推搡小某某,岩某甲、小某某、冬某动手殴打王某,过程中王某倒地,致使王某颅内出血。经孟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小某某、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的得到王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记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证人叶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小某某、冬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小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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