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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小区**单元**楼。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封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湘******号小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峰区前进八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封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随其妻回家醒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3.87mg/100ml。2020年1月20日,封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本院认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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