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上午5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封某某驾驶浙DE****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吴某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北门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沈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明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湖公司鉴(医)[2019]130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系初犯,认罪悔过;(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