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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故意伤害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4月5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伙同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因张某某与时任庆安县砂石管理站站长高某某收取砂石管理费纠纷一事,到庆安县富都饭店门口对高某某、尹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用战刀将高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等人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达成和解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受立破案及强制措施手续、病案、退院证明、票据、刑事判决书、说明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9人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寇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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