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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将该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坐在徐州市泉山区段南新村4号楼小商店门口凳子上玩手机,李某某酒后路过此地,用双手摇晃被不起诉人寇某某肩膀、抓挠其脖面部。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拳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不起诉书文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寇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滋事在先,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但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在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修复了社会关系。

综上,建议对寇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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