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53分许,宾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昭宗路与平板玻璃厂生活区**道交叉口东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77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危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