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许,在道县**镇**村,容某乙的鸡被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的狗咬死两只,容某乙将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的狗打死,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容某乙被被不起诉人容某甲踢倒在地受伤,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用脚跪在容某乙腰部,把容某乙头部按在地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容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27日,祥霖铺派出所主持被不起诉人与受害者达成刑事调解协议书,容某甲赔偿了容某乙4万元,受害者写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容某甲主动到祥霖铺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调解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容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容某甲将容某乙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且当事双方在祥霖铺派出所的主持下已达成刑事调解协议书,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整,被害人写了不再追究容某甲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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