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高中毕业,现就读于**学院管理学院**管理专**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宰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辉县市太行大道与百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聂某某驾驶的豫GG****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宰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宰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宰某某系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宰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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