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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同现居住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4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到临朐县**某镇**村宫某丙家中入户盗窃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8元;

2019年11月08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到临朐县**镇**村宫某丙家中入户盗窃春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8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赔偿了宫某丙,并取得了宫某丙的谅解。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乙、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盗窃数额不大,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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