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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诬告陷害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不起诉)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姑表兄弟。陈某某的母亲因病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言语表达。2020年4月8日,刘某某驾车来到双辽市**镇**村**屯陈某某家,看望陈某某的母亲,因陈某某、宫某某二人未在家,将房门上锁,刘某某将陈某某家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牛奶等物品放入后离开。陈某某夫妻二人回家后发现上述情况,看到刘某某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进行家中探望其母亲,心中气氛,二人商议后,在已知道系刘某某来到其家中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谎称家中失窃4万元现金,意图让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开展调查,以达到报复目的。

双辽市公安局玻璃山派出所接到陈某某报警电话后,值班民警与刑警大队联系,联合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对现场进行勘查中,发现案件不实,存在疑点,在对陈某某和宫某某询问过程中,陈某某交代自己和妻子宫某某串谋报假案,意图诬陷他人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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