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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38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性,199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96********,汉族,大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水漆商店。2020年11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31分,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绥滨县绥滨镇帝豪KTV歌厅和其朋友一同饮酒后出来,驾驶黑H****7号**牌小型汽车,从明亮眼镜行附近出发,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宏利烧鸽店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绥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其犯罪后能够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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