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本科文化,蚌埠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时代**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敏,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方某某、张某某、宣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给安徽**有限公司供货100余万没有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张某某为了解决发票入账问题,通过吴某某介绍,由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合计1500270元(出票方徐州**有限公司,受票方安徽**有限公司),开票人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方某某,后方某某将发票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宣某某共支付给吴某某开票费52000元,吴某某将52000元转给方某某,方某某从中获利25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1月18日,蚌埠市淮上区**电器批发部已补缴税款119633.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归案后,已补缴119633.1元税款,弥补了全部税款损失。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贯彻落实中央和高检院决策部署,保障和促进非公经济健康发展,营造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法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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