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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19〕376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2019年8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宣某甲以建造**寺工程为由,隐瞒其已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聘项目经理的真相,以没有开发资格的德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德清县**寺工程施工合同》,后宣某甲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8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8日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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