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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文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美术社业主,住绥化市北林区**花园**栋**号商服。2004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文罪,2020年2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绥化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决定2020年2月4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市区内实施交通管制等疫情防控措施,禁止无绥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颁发的带有绥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印章和编号的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为“车辆通行证”)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徐某甲、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20年2月14日到宣某某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美术社,让宣某某伪造“车辆通行证”,并要求在伪造的通行证上加盖绥化市行政执法局印章。宣某某按徐某甲等人要求伪造车辆通行证四张。2020年2月21日,宣某某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有依法扣押的电脑;2.书证有伪造的“车辆通行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伪造的通行证的电子印模等;2.证人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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