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市伍检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单位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地址宜昌市夷陵区*****村,法人代表易某某。
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并于2014年9月9日移送本院批捕公诉部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1月,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为感谢时任宜昌****大队大队长张某某在***镇***磷矿的开发项目及****住宅楼和办公综合楼代办报建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表示要送张某某一套住房,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将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易某某。易某某用公司的资金从雷某某、秦某某夫妇处购买位于宜昌市**路**号**广场****号房屋(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房屋当时市场价值、过户税费、装修补偿款等共计634954.52元),并过户到其儿子名下,同时将住房过户资料及房产证交给了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相关财务凭证;2、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资料及房屋产权证明;3、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镇***磷矿的开发项目及****住宅楼和办公综合楼代办报建的相关书证;4、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5、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易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