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开始,翁某某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翁某某龙仙镇陂下村长兴村小组集体土地174.553亩,2018年翁源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中标被依法征收的部分土地即F1-04地块(位于翁某某龙仙镇龙仙大道“锦绣山河”旁“赤子岭”,面积折合54.93亩),该地块上的青苗费政府相关部门已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完毕给官某乙、官某丙等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政府征收长兴村土地后需安排27亩留用地给长兴村小组作为集体建设用地,2016年2月份,政府已先行安排14.4亩留用地给长兴村小组,后双方签订《征地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在青苗清点完后一年内办理”;“剩余12.6亩集体建设留用地,无条件服从县政府规划选址安排”;“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保证在2016年3月底前配合龙仙镇政府及县有关部门全面清点完毕”。但至目前为止,政府征收长兴村小组174.553亩集体土地中还有官某乙名下约38亩、官某丁名下4.84亩、官某戊名下3.74亩青苗未清点,原因系官某乙等人认为政府补偿标准低不愿意清点。因青苗尚未清点完毕所以政府未将剩余12.6亩集体建设留用地划拨给长兴村小组,另官某乙等人未清点青苗的地方和政府需划拨的剩余12.6亩集体建设留用地并不在翁源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中标的F1-04地块范围内,翁源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中标的F1-04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有手续的合法施工。
从2018年5月17日下午开始至5月22日下午查获止,官某己作为翁某某龙仙镇陂下村长兴组组长,以翁某某人民政府还未划拨剩余的12.6亩集体建设留用地给村小组为由,组织官某庚(已判决)、官某辛、阮某某、官某丁、官某乙(四人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官某甲等多名村民按班次轮值的方式多次到翁源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官某己、官某辛、阮某某、官某庚、官某丁、官某乙、官某甲等人在施工现场通过使用语言制止和站在施工车辆周边等方式阻拦施工队车辆施工,导致施工队的车辆完全无法进行施工而被迫停工。2018年5月21日,经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2018年5月17日下午至2018年5月21日,施工队因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7465元。
本院认为,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悔过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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