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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甲(曾用名: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沅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9月起,被不起诉人官某甲从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镇**村**街**号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组**号的槟榔加工坊向绰号为“虎老表”(另案处理)的男子进货假冒注册商标的“伍子醉”、“口味王”等品牌槟榔商品,然后通过其淘宝网店“**食品店”进行销售。被不起诉人官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在南宁市江南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上述槟榔加工坊扣押到“伍子醉”槟榔商品及包装袋一批。经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槟榔商品进行鉴定,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被不起诉人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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