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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官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在途经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上半坡(小地名)原高速公路搅拌站时,看见赤水市**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搅拌站内准备施工,官某某以该地赔偿没有解决好为由阻挡挖掘机施工。赤水市公安局天台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袁某某、辅警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官某某进行劝阻,官某某仍不听劝阻继续阻挡施工,2019年2月25日9时30分许,民警陈某某经请示所长胡某某口头传唤官某某到派出所,官某某拒绝配合,在被带离现场的过程中用嘴咬、手抓方式抗拒执法,致民警陈某某左手多处挫檫伤、辅警张某某双手手背挫檫伤。归案后,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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