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女,1975年3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119750328002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室,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2013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87162.46元。透支期限到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催收,并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9月27日采取信函、上门方式进行催收,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拒不归还。至2020年1月13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87162.46元,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119148.18元未归还。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归还所有透支本金人民币8716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共计人民币87162.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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