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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宗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9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区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于2020年4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中条103号门前,误认为事主吴某某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5)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系无主物,并将该摩托车推走,得知真相后将该摩托车退回并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吴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证言,证实宗某某认为涉案车辆为无主物后推走并维修,得知涉案车辆系吴某某所有后,将车辆退回的事实。

2、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事主。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0元。

4、到案经过,证实宗某某于2020年4月6日到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损失,且投案自首,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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