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老厂,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宋某、骆某某、黄某某伙同杨传松、杨某甲、刘某某、王光友、唐某某在龙里县、贵定县盗伐、滥伐及盗窃林木,骆某某盗伐林木蓄积达7.1573立方米,盗窃1576元;宋某盗伐林木蓄积达3.4198立方米,盗窃3680元;黄某某盗伐林木蓄积达6.7638立方米。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9日凌晨杨传松邀约唐某某、骆某某在龙里林场望城坡林区响水工区盗伐马尾松6棵,蓄积3.7375立方米; 2019年6月12日杨传松、唐某某邀约黄某某再次返回该地点盗伐马尾松13棵,蓄积6.7638立方米。
2、2019年5月,杨传松、唐某某邀约宋某、骆某某在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毛栗坡盗伐该村集体林,盗伐马尾松5棵,蓄积3.4198立方米。
3、刘某某购买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村龙塘口毛栗坡宋某某的林木后,于2019年2月底一天,邀约杨传松、杨某甲、王光友、宋某在该处滥伐马尾松10棵,蓄积5.9516立方米
4、2019年5月杨传松、唐某某找龙里县洗马镇田菁村毛坡组潘家Y口土地庙坎潘某甲购买林木后,杨传松、唐某某邀约骆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滥伐马尾松2棵,蓄积3.0248立方米。
5、2019年6月8日杨传松、唐某某邀约宋某在龙里林场播基工区毛栗寨背后盗窃路边的风倒木3.2立方米,市场价值2104元。
6、2019年5月,杨传松、唐某某邀约宋某、骆某某在龙里县洗马镇田菁村山坳庙坡、大坪子土盗伐潘某乙家2棵杉木,盗伐潘某丙家4棵杉木,该处盗伐杉木为他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经鉴定被盗窃杉木价值1576元。
案发后,骆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宋某协助抓捕唐某某,宋某、骆某某、黄某某均具有补植复绿、认罪认罚情节。
本院认为,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般立功、坦白、认罪认罚、补植复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黔南州轻微涉林刑事案件恢复生态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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