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花园**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有经济纠纷,宋某甲指使曲某甲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并向其提供刘某某活动踪迹。2006年12月19日10时许,曲某甲伙同曲某乙、“小超”、“小辉”、“小于”、不知名男青年(均未到案)至青岛市李沧区**火车站附近,强行将刘某某及与其同行的被害人肖某某带至车上,并用衣服将刘某某、肖某某头部盖住,后众人驾车离开。曲某甲电话告知宋某甲、宋某乙已找到刘某某,并带领众人至宋某乙预定的青岛市崂山区**训练基地**房间,曲某甲强迫刘某某脱掉鞋子蹲在地上,并威逼刘某某偿还宋某甲17万元,宋某甲与宋某乙后至此处,强迫刘某某书写欠款17万元欠条一张,并将欠条收走,强迫肖某某坐在房间床上。后宋某甲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遂联系朋友让其往宋某甲提供的胡某某账户上汇入人民币17万元。同年12月20日13时许,民警至**训练基地将刘某某、肖某某解救。
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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