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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路**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0日、自2020年5月14日至6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北京**公司理财项目为由,在本市海淀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宋某甲与投资人达成协议并承诺退赔赃款人民币10万元,获得投资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赔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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