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二分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事业部**作业公司“海洋石油***”轮水手,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3日被儋州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海洋石油***”船(属**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事业部**作业公司)船长宋某乙(另案处理)与谢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商定将“海洋石油***”船的柴油私自以每吨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出售,并约定于9月15日凌晨在海南省临高县附近海域进行驳油,宋某乙通过微信发给谢某甲坐标经纬度(N 20°06′、E 109°40′)。之后,谢某甲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与张先生(基本情况不详)见面,商定以每吨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交易。9月14日晚20时许,谢某乙驾驶套牌“琼儋渔1****”船(谢某甲、陈某某和谢某丙等人合伙购买),载陈某某和谢某丙从**港码头出发,前往海南临高海域。次日1时许,“琼儋渔1****”船抵达接柴油地点。
同年9月14日中午,“海洋石油轮***”船在航行返回海南省澄迈县**港途中,宋某乙让该船二副郑某某(另案处理)在9月15日凌晨值班时,将船驾驶到N 20°06′、E 109°40′海域。次日1时许,郑某某驾船行驶到约定的交易海域后,按照宋某乙的要求用船上装载的扫海灯跟对方接头。宋某乙遂带当班水手即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前往该船左后甲板处,指挥“琼儋渔1****”船靠到该船的左后位置,并同宋某甲将陈某某、谢某甲抛过来的缆绳和油管分别固定好。随后,该船二管轮彭某某(另案处理)打开油泵开关过驳柴油;宋某乙再次叫宋某甲过来一起拆卸油管。9月15日5时许,谢某乙驾驶“琼儋渔1****”船停靠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准备将柴油销售时,被海警巡逻时发现,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和柴油。
经鉴定,“海洋石油轮***”轮、“琼儋渔1****”轮所载油品为柴油;琼儋渔1****轮所载油品损耗后重67.087吨。经计算,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37267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船只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证书、最新船员名单、海洋石油***轮机部值班安排、**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事业部**作业公司文件、2020年9月份柴油结算计价公式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及同案人宋某乙、彭某某、郑某某、谢某甲、陈某某、谢某丙、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
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扣押、发还等笔录;
7.电子数据;
8.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涉案人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被扣押的一部**手机,依法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李 梅
检察官助理:梁小军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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