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2001********,汉族,系湖北**职业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的下午,宋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小区内,溜门进入**幢**室内,窃得TOTO牌智能全自动电子坐便器1套。经价格认定,价值954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不起诉人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同案犯宋某乙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宋某乙、宋某甲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又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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