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4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伙同宋某乙(另案处理)在乐清市白石镇下印村趁被害人项某某醉酒之际,将项某某手机支付宝里5000元通过扫码的方式转账至宋某乙的支付宝。现二人已赔偿并取得项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同案犯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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