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南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被害人艾某某因艾某某开着宋某甲的汽车肇事发生纠纷,双方在龙口市**镇**村被害人艾某某家门口互相厮打,被害人艾某某被摔倒在地致腰部受伤。2018年5月2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艾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经龙口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投案。2018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向被害人艾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6万5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协议、证明等书证;现场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殷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由日常生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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