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8********,汉族,大学专科毕业,绥棱县**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日22时许,二人在绥棱县好哥们烧烤店喝酒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郑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辱骂,后被同桌人劝和。23时30分,喝完酒散场在饭店门前,郑某某又对宋某某辱骂,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挺生气,遂产生拿刀教育教育、吓唬吓唬郑某某的报复心里,随后在好哥们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上郑某某后用刀背砍其背部,双方发手撕扯后宋某某用刀将郑某某头部、左耳部划伤,将郑某某右臂砍伤。经鉴定,郑某某右肱三头肌腱离断,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未达到致残标准。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案发后到医院探视被害人郑某某,明知郑某某报案而自愿在医院等侯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金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医院探视被害人并向其道歉,主观恶性较轻;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情节,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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