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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号,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被害人钱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妹妹宋某乙借款三万余元,经催讨陆续还款,至2020年5月仍欠2200元。2020年5月20日12时许,钱某某在本市贵池区孝肃街242号原“古月兰土菜馆”吃饭,宋某乙到该店内向钱某某讨要欠款,认为钱某某不还钱,态度还不好,遂打电话给宋某甲称钱某某不还钱,还骂自己。宋某甲得知此事后很生气,赶到“古月兰土菜馆”,拽住钱某某要其还钱并用拳头打了钱某某鼻面部,致其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钱某某打电话报警,宋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钱某某对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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