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管理处**兼溧阳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溧阳市**镇**小区**号**室。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溧阳市监察委员会宣布留置,2020年7月21日被解除留置,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立平、吴艳萍,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溧阳市监察委员调查终结,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20年,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利用担任溧阳市**管理站**、溧阳市**管理处**、溧阳市**管理有限公司**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87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利用担任溧阳市**管理站**职务之便,在负责农民工工资清欠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建筑安装企业老板胡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施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陈某某软中华香烟4条、史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马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曹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钱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潘某某软中华香烟6条,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725元。
2.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利用担任溧阳市**管理处**、溧阳市**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之便,在负责溧阳老旧小区整治改造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施工老板宋某乙软中华香烟13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莫某某软中华香烟15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软中华香烟10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54元。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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