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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道**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宋某乙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路**食府吃饭。吃饭期间,宋某甲喝了酒。当日23时许,宋某甲酒后驾驶赣******号小型客车沿赣州开发区杨梅渡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杨梅渡大桥桥头路段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宋某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宋某甲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6月2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宋某甲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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