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性别: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组**号,住余庆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宋某乙)从余庆县新华书店往余庆果蔬批发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文峰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贵C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致车辆后翻刮倒行人李某某,造成贵CE****号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宋某甲、乘车人宋某乙、行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乙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乙、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