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户籍地: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现住址: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2020年4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05月0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罪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纳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0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及受害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我院值班律师(刘柱)的见证下宋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我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村民宋某甲驾驶桂A****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纳某某姑开乡沿野维线往纳某某寨乐乡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野维线5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纳某某维新镇马家包村聂某甲家门前)路段时,桂A****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从路坎上摔下的小孩聂某乙,宋某甲驾驶该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聂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及健康检查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4)破案报告;(5)归案经过;(6)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害人户籍信息资料;(9)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10)车辆检验鉴定(11)收条;(12安葬证明;2、赵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图;6、现场照片;7、尸检照片;8、被不起诉人指认现场照片;9、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鉴定资料及法医尸检鉴定报告;13、车辆检验鉴定资料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之父(宋某乙)已和死者聂某某父母(聂某甲、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宋某乙替宋某甲赔偿死者家属共计陆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671800.00元),死者家属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并书面申请免于追究宋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对和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解真实有效。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且该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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