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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0********,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邓埠镇**村委会副主任,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赣******小型汽车沿鹰潭市余江区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环城南路鹰潭市余江区**时,因未注意安全,碰撞到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金某某(女,殁年68岁),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甲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2月5日,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宋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江某某、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宋某甲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现实表现良好,尤其是在今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得到镇政府的充分肯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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