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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龙、张华江,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华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营一家深圳**生物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化肥销售,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宋某某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在既没有货源又没有联系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姜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拿到乙唑螨晴。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姜某某2020年4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宋某某提供的账户分三次共计转账14万元货款,宋某某收到该货款后未联系货源且无存货,并将该笔货款非法占有并用于偿还债务和家庭开支,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其发货无果要求退款后,宋某某以各种理由及开具虚假物流单的方法推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华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长期开展经营农药等经营活动,其跟姜某某在洽谈相关业务时存在一定的虚假陈述,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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