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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2日补查重报,于同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6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5月12日、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至7月,沈某某伙同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足够资金实力的情况下,采取利用空壳公司、虚构本人身份、虚构融资渠道,故意吹嘘、夸大履约能力等手段,以为汶上县**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融资为幌子,先后以已经宣告解散的“香港**国际投资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公司股权抵押借款合同》、《公司股权在建项目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承诺为赵某某融资2亿元、50亿元。期间,以收取融资“并行费”为名骗取赵某某现金80万元,用于两人消费和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汶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认定宋某某在为赵某某融资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二是认定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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