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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733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居**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绍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东良,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绍兴**针织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缺少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开封市**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针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合计678234.8元,价税合计4667850元。被不起诉单位绍兴**针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绍兴**针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绍兴**针织有限公司、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针织有限公司、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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