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现为宜兴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1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4日、9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挂靠江苏**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层层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宁夏**木制活性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60万元,抵扣税款87179.48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税款均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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